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啓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14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啓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啓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施啓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年2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附表】:受刑人施啓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①111年10月28日;②111年11月5日;③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01號(編號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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