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2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乘機性交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4日23時26分至110年11月25日3時58分間(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56號、第77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56號、第7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111年12月12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1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2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1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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