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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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靖渝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駛入右側岔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時,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入該岔路,因此擦撞由告訴人 蕭金松 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後方沿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蕭金松因此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靖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係於112年6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1日中檢介昃112偵22776字第11290691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印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偵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告訴人具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前之112年5月22日雖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12年6月21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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