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楊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6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4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尚有請求逾期手續費之部分。嗣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前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百分之4.364+百分之8.75=百分之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有償還之意願,惟因在監執行,請求出監後再償還債務。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之存證信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惟已提出書狀表明,就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有償還之意願,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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