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 吳麗齡 相對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因異議人之具狀聲請,於109年6月3日以10
9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系爭裁定於109年6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9年6月20日具狀異議,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4樓房屋,導致水流持續向下滲漏,損壞3樓天花板、牆面、電線、燈管等處,異議人為期排除侵害,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製作提交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06年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資料。而異議人嗣後雖於二審變更起訴聲明,求為判命相對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補充提交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08年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步驟以及圖說修復至不漏水,並應賠償異議人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然二審採為裁判基礎並判決異議人勝訴之訴訟資料,仍為系爭106年鑑定報告,是異議人因一審囑託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下稱系爭鑑定費用),自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無疑。詎系爭裁定竟剔除系爭鑑定費用而不予計列,導致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數額尚有短少,是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當然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稱「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視當事人之行為,究否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所必要而定;倘有此必要,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之範圍以內,即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納為訴訟費用數額之一部。
四、經查:異議人乃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怠於修繕系爭4樓房屋,導致水流持續向下滲漏,損壞3樓天花板、牆面、電線、燈管等處,異議人為期排除侵害,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因一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下稱系爭待鑑事項),代墊系爭鑑定費用從而取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交之系爭106年鑑定報告;而異議人雖曾於二審修正、追加其訴之聲明(一審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二審聲明:請求相對人依系爭108年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步驟以及圖說修復至不漏水,並應賠償異議人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並經二審認定異議人係為「訴之變更」,然因異議人修正、追加前、後之所涉爭點,俱為「系爭待鑑事項」而無更異,故二審仍將系爭106年鑑定報告採為裁判基礎,從而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108年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步驟及圖說修繕至不漏水,並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1,7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凡此均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因二審雖稱異議人係為「訴之變更」,然其所涉爭點即「系爭待鑑事項」,原即事涉土木、水電、建築結構等專業領域,客觀上非仰賴專家鑑定難以釐清,是故二審亦將系爭106年鑑定報告納為其認定事實之訴訟資料,從而判命相對人負責修繕並為相當金額之賠償,是異議人聲請一審囑託鑑定之舉,仍係異議人於二審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所必要,異議人為取得系爭106年鑑定報告所支出之系爭鑑定費用,當然亦應評價為「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系爭裁定祇因二審認定異議人已為「訴之變更」,旋無視系爭106年鑑定報告同經二審採為裁判之基礎,貿然剔除系爭鑑定費用而不予計列,其本此核算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所示,俾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