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㈠證據:
⒈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⒉被害人 吳采涓 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通訊紀錄、微信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取畫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8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2
40號、108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2430號函覆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入帳明細及其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
㈡理由:
被告蔡育柔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會做不法的事,對方當時說收購門號是要做遊戲幣商云云。惟被告自承知悉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可能用於不法(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4頁反面),且其與收購本案門號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收購門號之用途,自無可能確信對方之片面陳述為真。是被告貿然申辦本案門號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且自107年12月17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對方後,迄至109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辦理停話,顯然對於本案門號在外流通供不特定人用以從事犯罪一事,有所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持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門號僅係本案行騙者用以聯絡被害
人之工具,可替代性甚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貿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售予
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撥打電話行騙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出售本案門號之事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04號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4頁反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販賣本案門號因而獲得300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或影響被告生活條件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蔡柔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
3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柔可預見提供自己門號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在台北市3C文創電信門市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辦妥後直接以新台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門號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3時37分、14時4分、16時44分許,以上開申請門號致電吳采涓,佯稱係快遞委託,因吳采涓之LINE好友(暱稱:WalterCarl)欲寄送之包裹卡在海關需要運費等語,致使吳采涓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至花蓮市○○路台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65萬元至 陳立偉 (已另案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經吳采涓驚覺有異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采涓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門號申辦之基本資料查詢、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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