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23號聲請人 鄭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5月2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78-NX-0000000-0│股票│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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