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MASTIAROH印尼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MASTIAROH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狗造型水晶藝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500X300=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仍適用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兩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明法條,漏載次數,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圖不法小利,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更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狗造型水晶藝品壹件,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行李箱壹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SITIMASTIAROH(印尼國籍人)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MASTIAROH係 孫嘉文 於民國94年間僱用,至99年9月25
日期滿,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工作之外籍看護工。詎SITIMASTIAROH於僱用期間將屆滿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孫嘉文疏於注意機會,於99年6月13日,徒手竊取孫嘉文放在上開處所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狗造型水晶藝品1件,得手後寄送予同為印尼籍移工不知情之 娜莉 作為生日禮物。又另行起意,於99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處所,趁孫嘉文全家渡假不在上開處所的機會,竊取孫嘉文所有價值2,000元之行李箱1個,得手後攜帶上開行李箱逃逸離去,並發簡訊通知孫嘉文其將離開。孫嘉文於接獲通知返家清點,發現SITIMASTIAROH房內有多張寄送包裏收據,報警循線查悉其將狗造型水晶藝品寄予同外尼籍移工之娜莉(已於100年1月10日出境未再入境),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SITIMASTIAROH攜帶家中行李箱離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嘉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第二、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SITIMASTIAROH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拿告訴人家中狗造型水晶藝品,也沒有將上物品寄給娜莉,若是有的話,連同行李箱都是告訴人給的等語。惟查,請傳喚告訴人孫嘉文與被告對質,告訴人到結證稱並未將本案狗造型水晶藝品及行李箱送給被告使用。被告則在追問下,改稱:行李箱是其自有,其有送娜莉黃金鍊子,不知道有那隻水晶編的狗云云。被告辯前後反覆已然可疑,況在娜莉處查獲之狗造型水晶藝品係被告所寄,業經娜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離開告訴人家時,所用行李箱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係告訴人調閱監視畫面始行發覺,而狗造型水晶藝品亦是在被告房間內尋得寄件收據,報警循線追查,始行查獲,否則告訴人如何得知娜莉此人,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事推委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500X300=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仍適用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