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7號原告 胡瑞圓 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意盈 被告 黃琦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琦雁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大樓)17樓頂樓避難平台上之違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使用權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起訴狀及附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屋頂平台坐落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違建物占用面積以16.74坪計算(以每坪約為3.305平方公尺換算後,計55.3
257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593元(計算式:77,000元/㎡×55.3257㎡÷17層=250,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大樓17樓頂樓避難平台上之違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使用權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93元(計算式同上)。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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