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德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叁個(內均已無毒品殘渣)及塑膠挖勺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德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劉德君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
1日以95年度竹簡字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劉德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32之5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上開住所內查獲,並經劉德君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3個(內均已無毒品殘渣)及塑膠挖勺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3個(內已均無毒品殘渣)及塑膠挖勺1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則係被告劉德君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劉德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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