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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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顯榮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期4月又15日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顯榮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19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期4月又15日確定。
(三)詎林顯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之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6日因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