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鈺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標的物則經他案拍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一三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紙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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