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丙○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送予伊之丙○身分證一張,係丙○所遺失之贓物(該身分證係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遺失,為甲○○於台北市青年公園內拾獲而予侵占),竟仍收受持有之,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張丙○身分證,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因與甲○○在台中市○○區○○路春社東巷二弄三號新烘爐茶古餐廳吃飯時,甲○○另涉準強盜罪嫌,其經警察以共犯帶到警察局詢問人別時,冒稱其為丙○,且出示該張變造之丙○身分證予警察,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因其回答之內容與丙○身分證所載不符,而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該張身分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該張丙○身分證係贓物而收受及加以變造之事實,惟否認有出示予警察以為行使之行為,辯稱:伊原將該張變造之身分證與其他證件放在一起,當時是警察叫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放在桌上,該張變造之身分證才一併掏出來云云。經查,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警訊中稱:「我是在警方詢問身分時供稱是丙○,當時尚未出示該張變造身分證,到刑事組來被指認出與甲○○是朋友,我才出示該張丙○身分證」(參偵卷第二四頁背面),②查獲被告之警員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本院稱:「我在分局裡面,據被
害人告訴我們,甲○○有一個同夥在附近7-超市打電話,我就跟分局長、刑事組同仁過去,被告看到我們就跑,結果我在華陽加油站前追到他,將他帶回刑事組,我就問他叫什麼名字,問他有沒有證件,他告訴我他叫丙○,他將丙○身分證拿給我看,我先問他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父母姓名,結果都講錯,追問之下才知道實情」,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而按被告在丙○之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目的係為使用該身分證,是以其於遭警察詢問時,焉有不謊稱丙○及出示該身分證之理,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甲○○陳述在卷,並有丙○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該張變造身分證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變造丙○之身分證,足使戶政機關受有對身分證件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使丙○受有可能無故遭追訴之損害甚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所為、本件情節尚不嚴重、侵占遺失物之罪遠輕於收受所侵占之贓物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該張丙○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