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03號機車,沿台中市○○○路行駛至梅川西路與健行路僅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健行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汽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查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先讓當時駕駛車牌號號碼000—138號機車,於梅川東路往進化北路方向直行之乙○○○先行,
即貿然違規左轉逆向駛入健行路與梅川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致乙○○○煞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違規左轉逆向駛入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當可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又汽車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查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違規左轉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乙○○○申請鑑定肇事責任,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行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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