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四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詐稱:其係經營自助餐生意,因承包附近公家機關及學校午餐,擬擴大營業急需資金週轉,欲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保證在二個月內即可償還,並可提供客票以供擔保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作為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遭退票後,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央求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本票換回如附表編號依所示支票,惟本票屆期自訴人仍未依約償還借款,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未如期兌現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友人所交付,伊係遭朋友所累,因一時週轉困難致未如期償還,事後伊已陸續償還自訴人十三萬元,餘款將按月分期償還,並非蓄意詐騙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僅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本票未如期兌現,然此僅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範疇,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次查,被告辯稱其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已按月分期償還自訴人共計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存款備忘錄等共十一份附卷為證,且自訴人亦當庭表示已如數收受,足證被告確係因一時週轉不靈,致無法如期履行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自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依照情形來看,被告應係遭友人牽累所致,非有意詐騙,伊願接受被告按月分期攤還餘款,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綜上以觀,被告係於借款後因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未能兌現,致其無法如期償還借款,此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既非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票據名稱│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一│支票│皇室服飾店│二十萬元│89.01.20││├──┼────┼─────┼────┼────┼────┤│二│支票│皇室服飾店│十二萬元│89.02.28││├──┼────┼─────┼────┼────┼────┤│三│本票│乙○○│五萬元│89.01.29│89.02.10│├──┼────┼─────┼────┼────┼────┤│四│本票│乙○○│五萬元│89.01.29│89.03.30│├──┼────┼─────┼────┼────┼────┤│五│本票│乙○○│五萬元│89.01.29│89.04.30│├──┼────┼─────┼────┼────┼────┤│六│本票│乙○○│五萬元│89.01.29│8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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