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至十二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還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正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該刑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在台中縣○○鄉○○路興農巷八一之七號三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至十二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還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情,有該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亦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惟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參酌其曾因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觀察、勒戒過,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採之尿液中含有嗎啡之成分,而認其自白應堪憑採,且此部分與起訴之該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法併予審理;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在所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