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街○○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時有 唐培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台中市○○街○○巷巷口欲穿越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有上述疏失,致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唐培基機車左側踏板,致唐培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駕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責任,辯稱:被害人唐培基騎乘機車從台中市○○街○○巷口突然衝出來,且附近車子併排,其閃避不及始與唐培基發生擦撞,擦撞前並未看見唐培基機車,非其反應能力所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八時許,行駛於無號誌路口之中線車道,而被害人唐培基騎乘機車亦遵守規定打開大燈,此由照片中機車後大燈係打開可證,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則以當時為夜間,被害人唐培基將車燈打開行進,被告又係行駛在距離路邊約八公尺許之中線車道,及本案係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唐培基機車左側踏板,非被害人唐培基衝撞被告等情觀之,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苟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理應可注意到有機車自台中市○○街○○巷巷口駛出。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看見在其車輛右前方之機車,足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再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苟被告有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被害人突然自巷口出來,被告車輛當不致撞及被害人唐培基機車左側踏板,而造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鑑字第九○○八八○號函附卷可佐。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唐培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唐培基機車左側踏板,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唐培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合致顱腦損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託路人報警向到場員警 陳奎貝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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