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部落下方大安溪河床旁,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管轄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林班內,見有因風災為溪流沖刷之 肖楠 漂流木一節(材積零點二五立方公尺,查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滑輪及繩索竊取該肖楠漂流木,得手後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自用大貨車上,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烏石坑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二三頁,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術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價格查定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至十二、二五至二七、三十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而所謂「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於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管轄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林班內竊取因風災為溪流沖刷之肖楠木一節,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者,乃因風災而為溪流沖刷之漂流木,本無固著土壤、涵養水源之功效,與盜伐者嚴重破壞林相,戕害國土保安之情形,顯有不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以贓額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二倍核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九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於事發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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