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管理其母林 朱衍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四五地號土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乙○○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乙○○明知其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挖土機,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墾整地之工作,使前開山坡地土石裸露、邊坡陡峭、幾無草木著生,且喪失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許,為警會同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農業課技士丙○○當場查獲甲○○正操作挖土機施工,並扣得該挖土機一部,現場開墾面積已達四.一0六公頃。因認乙○○、甲○○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罪嫌,無非以經會同員警查獲之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農業課技士丙○○於警訊時指陳現場確實有影響地形、地貌,並有作砌石坡坎,造成水土保持受影響等語,且該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等在該地開墾整地,自應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又開墾面積達四.一0六公頃,所開墾之處,土石裸露、地貌變更,兼之邊坡陡峭、幾無草木著生,且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應足認已喪失地表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甲○○固坦承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而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在前開山坡地從事開墾整地工作,然否認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伊等係砍除雜草,將該地整平,並作砌石坡坎,以利種植農作物柿樹,而為警查獲時,因整地尚未完成,雜草已大部砍除,故地上自無草木著生,此屬整地過渡時期之現象,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係以「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故縱有水土流失之虞,倘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亦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四五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被告乙○○之母 林朱衍 所有而由被告乙○○管理使用,原種植杉木,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以東勢建民林伐字第九00一號發給採運許可證,核准採伐其上杉木,採伐完成後,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東勢鎮公所申請擬在前開土地上僱用怪手將雜草挖除,將土地整平改種植農作物使用,經東勢鎮公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0東鎮農字第九一七四號函覆同意辦理,惟若涉及變更地形(坡度)等,仍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辦理,嗣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僱用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山坡地從事開墾整地,而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此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私有土地准許砍除雜草整地申請書、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會同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農業課技士丙○○查獲時,現場開墾面積已達
四.一0六公頃,且該山坡地土石裸露、邊坡陡峭、幾無草木著生,作有砌石坡坎及挖有二條便道,已變更地形、坡度等,致影響水土保持,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經承辦檢察官會同員警、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現場屬實及實施測量,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惟證人丙○○亦證稱:因查獲當時未下雨,故沒有看到該山坡地有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等語,且經本院函請台中縣政府指派專門人員會同東勢鎮公所查獲人員前往現場勘查,並依查獲當時現場所拍照片比對,以鑑定查獲當時現場現況是否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府農水字第0九一一二四四九000號函覆稱案發(即查獲)期間固無明顯降雨,致無水土流失情形發生,有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二人在前開山坡地從事開墾整地,固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已有上開變更地形、坡度等情形,致影響水土保持,然充其量應僅有水土流失之虞,尚難認有何發生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結果,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該條項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