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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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詹大為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呂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年9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2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
108年7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24568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胞姊 詹夏連 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薪資所得24萬1,495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萬8,000元,復列報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18萬元;嗣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以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併改按以個人標準扣除額9萬元核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6萬1,656元,綜合所得淨額25萬4,145元,應補稅額3,128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24568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查決定,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8年9月19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32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申報扶養胞姐詹夏連,乃基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因已刪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受扶養親屬年齡限制之規定,故其詹夏連年滿60歲,應得受其申報扶養。另有關標準扣除額部分,就單身或配偶合併申報,被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5條,及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等規定不相符合,此屬法定扣除額,與有無列報受扶養親屬無涉。是被告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命原告補徵應納稅額,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駁回原告請求,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詹夏連已年滿20歲,亦未在校就學,且106年度查有薪資所得24萬1,495元,及其他所得1,945元,合計24萬3,440元,超過當年度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6萬6,000元,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自有未符;是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詹夏連之免稅額8萬8,000元、薪資所得24萬1,495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萬8,000元,核屬有據。
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與「配偶」合併申報,分別訂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屬法定扣除額,與有無列報受扶養親屬無涉;則原告主張應准予列報受扶養親屬之標準扣除額,顯有誤解,且原告106年度並無配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核定原告標準扣除額9萬元,並無不合。故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胞姊詹夏連於106年間有無謀生能力,可否受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另有關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應如何採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稅捐稽徵機關固應就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證明責任;惟若其已證明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者亦不否認,僅主張其課稅或處罰之公法關係業已消滅,而該證據掌控歸屬納稅者,就所有利於己之事項,仍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者負擔證明責任,始可謂已盡協力義務。
㈡再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
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亦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⒈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⑶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復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不爭執,僅爭執有消滅該公法關係之稅捐減免事項,亦即其應就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受扶養權利者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胞姊詹
夏連免稅額8萬8,000元,及薪資所得24萬1,495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萬8,000元,嗣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以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查證屬實,堪以採信;則原告對己身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不爭執,僅爭執得列報扶養胞姊詹夏連,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其胞姊詹夏連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固原告引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意旨,認有關受扶養親屬年齡限制之規定,因已刪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受扶養親屬年齡限制之規定,故於扶養兄弟姊妹亦不適用之;然查原告胞姊詹夏連已年滿20歲,亦未在校就學,且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4萬1,495元,及其他所得1,945元,合計24萬3,440元,超過當年度公告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6萬6,000元,足見詹夏連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核與法定扶養要件有悖,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得予扶養親屬之範疇,當無由准許原告列報扶養其胞姊詹夏連。復原告所述有關扶養兄弟姊妹年齡,只需超過60歲即得列報扶養乙節,因詹夏連106年度仍可維持生活,已如前述,當不論其可否比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或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以詹夏連是否因年滿60歲而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影響,其此節所述,洵屬無據。至原告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胞姊詹夏連,有無遭被告否准認列部分;因各該年度詹夏連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有別,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程度,得受扶養資格,應分別判斷,原告亟無由以此認得為有利本件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按
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⑴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9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查原告106年度並無配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原告祇得按個人標準扣除額9萬元減除,其猶執己見,謂可與其胞姊詹夏連報受扶養親屬之標準扣除額,併同適用配偶扣除額加倍扣除之,所持見解,顯有誤會。是被告就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胞姊詹夏連免稅額8萬8,000元,及薪資所得24萬1,495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萬8,000元,復列報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18萬元,以其不符合規定為由,否准認列,併改按以個人標準扣除額9萬元核認,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6萬1,656元,綜合所得淨額25萬4,145元,應補稅額3,128元,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胞姊詹夏連為受扶養親屬,因原告未能證明詹夏連有受扶養權利,不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自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得予列報扶養兄弟姊妹之要件,不得作為免稅額之依據,亦無由以此要求其標準扣除額加倍扣除。故被告據此核定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應補稅額3,128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有關原告認本件應適用法律有違憲之虞,聲請本院裁定訴訟程序併聲請大法官解釋,因本院認無此情形存在,爰本於法律確信裁判,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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