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亨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亨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26
分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被害人 陳耀嘉 、 張存悅 所持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油捷利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油捷利卡)後(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系爭中油捷利卡可經由交易設備進行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灣中油(光復北路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並持系爭中油捷利卡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辨識卡片內之晶片,以過卡消費之方式,獲取無須自行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84元,嗣因張存悅察覺車輛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被害人即證人張存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耀嘉、證人張存悅
所持用之系爭中油捷利卡後,以系爭中油捷利卡加油並購買商品之行為,惟辯稱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有罪確定,兩案件是否有重罪吸收輕罪或想像競合之關係,不應重複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所竊得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購物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下稱13704號卷】第5至6、1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00
000號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核與證人張存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13704號卷第13至14、49至50、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
⒈證人張存悅遭被告竊取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
,且使用中油捷利卡消費不需核對使用人身分,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銷業發字第10900235614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被告竊得系爭中油捷利卡後,僅花費使用該中油捷利卡原儲值之金額,而未使任何發卡人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核其所為,仍屬就系爭中油捷利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尚有誤會。
⒉再者,證人張存悅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係由有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由讀卡機辨識晶片後刷卡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中油捷利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持系爭中油捷利卡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中油(光復北路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中油捷利卡、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系爭中油捷利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在概念上類似被告偷人錢包後花用該錢包內之金錢,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