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高宗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 傅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500元,每月20日前應給付。詎被告自108年4月後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逾5月,原告屢次催繳未果,乃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8年10月7日收受。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8年5至9月積欠之租金共107,500元(計算式:21,500元×5月=107,500元)。又被告自108年10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契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應賠償原告因涉訟所繳納律師費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7,500元及律師費70,000元,合計共177,5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00元。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本院卷第43頁)。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1,500元,惟自108年4月起即未支付,原告於108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水電繳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83、85、93至97頁)為證,堪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等情。又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迄今顯已逾2月,依前開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7日被告收受時即已終止。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律師費共177,500元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被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7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共積欠租金107,500元(計算式:21,500元×5月=107,500元),有原告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7,500元,自屬有據。
2.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核認已該當該條約定情形,而原告主張因此支付律師費用70,000元乙節,有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輔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1項第乙款總收酬金規定以:「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70,000元,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500元(計算式:租金107,500元+律師費70,000元=17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77,50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