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勝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勝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遭竊取之黑色包包及內含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賴智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7636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陸軍軍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黑色包包及內含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被告沈勝發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勝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吉分行,見賴智章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份證1張、山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價值共計6,000元)暫置於該址自動櫃員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智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智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勝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拿取告訴人賴智章黑色包包││││1個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怕有人將包包拿走,所以帶││││回保管,沒有竊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為警扣得黑色包包1│││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個、身份證、金融卡、衣物│││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之事實。│││││├──┼───────────┼────────────┤│4│上海銀行永吉分行監視錄│全部犯罪事實。│││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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