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玟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玟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玟育明知其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其女友 王玉潔 佯稱:要購買王玉潔公司其他股東之股權,投資垃圾回收場,公司貨車撞壞電線桿,必須賠償等語,致王玉潔陷於錯誤,而在臺北市○○區○○○路5段與寶清街口,出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謝玟育,或依謝玟育之指示將借款匯入案外人 張明燦 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燦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18萬8,000元,謝玟育並將前開金額,供己個人花用。嗣謝玟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還款期限屆期後,仍拖延清償,復避不見面,王玉潔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玟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至6頁、第58頁、第6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潔及證人張明燦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見偵20355卷第5至6頁、第3至4頁背面、第76至77頁背面,偵緝162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明燦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20355卷第23至56頁背面、第7至13頁、第14至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王玉潔之目的,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惟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經判決之詐欺犯行,已逾數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虛捏理由對告訴人接續為詐欺行為,因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共計218萬8,000元,使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3月2日10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6之1至66之2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修理機車,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奶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玟育因本案犯行取得218萬8,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又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還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敘明。是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至履行期限,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仍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借款金額│備註│├──┼──────┼─────────┼──────┼──┤│1│104年6月1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50萬元│交付│││下午4時許│路5段與寶清街口││現金│├──┼──────┼─────────┼──────┼──┤│2│104年6月9日│匯款入張明燦帳戶│10萬元││├──┼──────┼─────────┼──────┼──┤│3│104年6月26日│同上│20萬元││├──┼──────┼─────────┼──────┼──┤│4│104年6月30日│同上│78萬8,000元││├──┼──────┼─────────┼──────┼──┤│5│104年7月28日│同上│60萬元││├──┴──────┴─────────┴──────┼──┤│合計21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