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8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且應向該案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給付,全案於民國107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該案被害人 顏貝如 曾於108年1月25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之執行傳票後,提供其於同月28日簽立之書狀,其上記載「被告(即受刑人)因去年發生嚴重車禍,無法工作,導致無法按期給付賠償金,今年1月被告已休養完畢,返回職場工作,因此與被告重新協調賠償金償還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請求貴署不另撤銷緩刑」等內容,有被害人顏貝如簽立之該書狀附於執聲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5日電聯該案另名被害人 楊育晴 ,經被害人楊育晴表示被告並未依附表編號3之緩刑條件為給付;該署另於109年1月22日電聯被害人顏貝如,經其表示受刑人未依上述協議為賠償,並請求撤銷緩刑等情,均有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執聲卷為憑,是截至該署於109年2月7日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尚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為全數履行,先予敘明。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固曾於108年3月7日撥打受刑人電
話後遭掛電話致無法聯繫等情,有該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執聲卷為據;然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傳訊受刑人後,其於該期日遵期到庭,尚非脫免責任為逃匿;受刑人並當庭陳稱其很誠心想要賠償被害人,但因期間車禍住院2個月,並適逢其配偶要求離婚,經濟來源無著落,故窘於還款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受刑人曾遭逢車禍事故需時休養一節,亦與前揭被害人顏貝如之書狀記載內容相當,堪予採信,應認受刑人確曾因上開事由乃致其未能按緩刑條件遵期履行。又受刑人於109年3月16日、同月17日先後依序匯還6,000元、3,000元款項予該案被害人顏貝如、 朱國澄 等情,有蓋印章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縱曾有未按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之情,惟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而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表:
1.林淑潔應給付告訴人朱國澄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七年六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戶名:朱國澄之帳戶(帳號詳卷)。
2.林淑潔應給付告訴人顏貝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七年六月七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戶名:顏貝如之帳戶(帳號詳卷)。
3.林淑潔應給付告訴人楊育晴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以楊育晴名義匯款至家扶基金會捐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