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粉紅色粉末21包(驗餘總淨重
68.5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橘色粉末5包(驗餘總淨重
9.51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粉紅色粉末21包(驗餘總淨重68.5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橘色粉末5包(驗餘總淨重9.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持有之其他第三級毒品,雖屬違禁物,惟既與本案犯罪無關,應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85號被告謝秉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下稱Alpha-PVP)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萬豪酒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粉末21包(爆米花圖案包裝,總毛重98.64公克、總淨重70.92公克、純度未達1%)、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粉末5包(抖音圖案包裝、總毛重15.54公克、總淨重11.59公克、純度3%、總純質淨重0.3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8包(紅叉叉圖案包裝、總毛重252.39公克、總淨重
225.51公克、純度1%、總純質淨重2.25公克)、5包(MOSCHINO字樣包裝、總毛重53.96公克、總淨重48.46公克、純度1%、總純質淨重0.48公克)、1包(柳橙字樣包裝、毛重6.76公克、淨重5.38公克、純度4%、總純質淨重0.21公克)而後持有之。嗣於翌日(21日)0時20分許,謝秉均搭乘不知情之 張睿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所示毒品共6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張睿緯於警詢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8802053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秉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粉末21包(爆米花圖案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之粉末5包(抖音圖案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8包(紅叉叉圖案包裝)、5包(MOSCHINO字樣包裝)、1包(柳橙字樣包裝),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毒品為據,然經警檢視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有與他人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另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等資料,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以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佐人 、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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