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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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李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616元,約定分84期清
償,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6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153,740元,及其中本
金147,24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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