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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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40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圖樣有別,且兩造商標商品行銷管道截然不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遑論一般消費者熟知之參加人品牌實為「CD」,更不致與截然不同之系爭「Diaor」商標產生聯想進而誤購,原判決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且未要求上訴人提出銷售資料證明,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對系爭商標因與據爭著名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准予註冊之事由已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