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36號再審原告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再審被告乙0000000代表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前程序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而否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實有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違法。又土地稅法第41條並未經修正,財政部民國69年6月13日臺財稅字第34700號函仍有效存在,前程序未予適用顯係適用法規錯誤。然原確定判決純係主觀為認定,未依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所指摘而為判斷,非法所許。又參照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及95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即不得維持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法即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均係就縣(市)政府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此項公告限制是否合法所為,與本件地價稅案情有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援引適用,顯為誤解。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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