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2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35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營利事業緩課股票減資股數,究竟依實際減資減少之股數,或係依減資前全部緩課股票股計算。又緩課股票每股價格究係以實際轉讓價格與每股面值從低認定,抑一律採每股面值認定。此等爭點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意義重大,有法律原則重要性。又聯合執業會計師是否為合夥組織,以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補助款記入該事務所其他收入時,應區分國內應稅收入,或非境內來源所得,此等爭點,亦涉及所得稅徵免權利義務,法律意義重大,有闡述之必要。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無法律原則性。而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經查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係以面額計算減資金額,且緩課股票於減資收回係以全部股票總數計算其減資金額,該緩課股票已全部實現,聲請人申報當年所得稅時,亦自行以緩課股票總數並以面額計算之所得額申報,故本件事實認定,不生緩課股票以實際轉讓價格與每股面值從低認定,抑一律採每股面值認定之問題。又查本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屬於合夥組織,該事務所收受補助款後再給付與聲請人配偶屬於境內收入,為原審判決闡述甚詳,聲請再審意旨猶對此聲明不服,係對屬認定事實之爭執。亦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問題,從而聲請意旨謂原裁定以不具法律原則性駁回本件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誤解。是以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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