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黃建儒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建儒」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秋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建儒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繳款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前揭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竊盜案,於民國99年7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確定);再因竊盜案,於99年7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慎,其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對告訴人及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本案盜刷之金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黃建儒署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建儒」署名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