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宥淙選任辯護人黃品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7、712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宥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本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台新商業銀行」,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
㈡、第9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第10行「於111年8月間,與 郭采玫 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郭采玫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網站,保證獲利 云云 」,更正為「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郭采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比』加郭采玫為好友,向郭采玫佯稱:
可以至『SGP』外匯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㈣、第14行「於111年7月底,與 劉宜宸 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劉宜宸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更正為「於111年7月底前不詳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劉宜宸於111年7月底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ely.陳』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劉宜宸佯稱,可以幫忙於『NSTWSTOCKS』投資網站上代操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㈤、倒數第4行「依指示於111年8月6日17時35分許」,補充為「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17時35分許、18時12分許、19時10分許」;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款交易明細」
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㈧、第10行「於111年8月間,與 王蕙裙 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王蕙裙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更正為「於111年8月1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王蕙裙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urora』為好友後,該人再要求王蕙裙加暱稱『常務-Amy』、『PurelyFX-AT總導』為好友,並向王蕙裙佯稱,可以於『賽伯樂』網站上參加投資活動,投資比特幣用以獲利云云」;
㈨、第14行「於111年7月底,與 陳禮維 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補充為「於111年7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G以帳號『wan_zi_704』結識陳禮維,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66291c』加陳禮維為好友後」;
㈩、並補充「告訴人王蕙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禮維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社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4人(原聲請暨併案)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18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上開4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
第7127號被告何宥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宥淙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8月間,與郭采玫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郭采玫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郭采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6日17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㈡於111年7月底,與劉宜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劉宜宸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宜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6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20,000元、30,000元、3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
二、案經郭采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宜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宥淙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說如果缺工作可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如果公司覺得可以再聯絡來工作,伊只知道工作好像是遊藝場,不清楚工作詳細內容,但為了賺錢,伊就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另一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對友,對方還有叫伊先去申請約定轉帳戶,伊不知道網友的姓名及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郭采玫、劉宜宸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承並不清楚交付帳戶資料網友之姓名,且僅知找工作審核之用,但未問清楚詳情,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顯與常理有違。是其將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葉育宏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何宥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宥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宥淙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8月間,與王蕙裙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王蕙裙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蕙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6日2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㈡於111年7月底,與陳禮維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陳禮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禮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6日2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47,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嗣王蕙裙、陳禮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蕙裙、陳禮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蕙裙、陳禮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7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晨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葉育宏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97 號判決(112.04.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91 號(112.10.3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