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採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旁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因其有慢性病,長期吃藥,可能是醫院藥物造成尿液陽性反應,也有可能是警察沒有立即封瓶,弄錯尿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嗣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嗎啡為三00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此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二一九二ng/ml,遠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三00ng/ml,足認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八0%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向
被告就診之道安醫院、童綜合醫院函詢有關被告因病所服藥物成分,則覆稱:所開立給予之藥物服用或注射過後不會有嗎啡反應;藥品係安眠藥,無嗎啡成分等情,此有卷附道安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道醫字第0九四六號函、病歷及童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童醫字第0一三0號函各一份得憑,顯見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嗎啡、海洛因成分,其尿液中自不可能因服用該藥物而代謝出嗎啡。因之,被告辯以服用藥物而疑似造成尿液呈嗎啡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當面彌封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承:「(警方交給你之兩小瓶編號《G-二三三》採集尿液空瓶是否乾淨,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簽?)空瓶乾淨,尿液是我所排放並當面封簽」等語明確,此有被告簽名蓋印之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審酌送鑑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集,乃依據合法程序取得,而送驗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處理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採尿後未當面立即封瓶云云,難認為真實。
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請求調閱警詢錄影帶部分,考之被告已於警詢中承稱於警局所採尿液確係其親自排放後當面彌封,業如前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駁回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