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林澄輝 被上訴人非凡 比天生 領袖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條規定、法理及最高法院判例,堪認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104年臨時會議決議已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召開之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年區權會議),乃由已被臺中高分院判定當選無效之104年主任委員 陳金榮 所接續逐屆遞選而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之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之江麗卿所召集而召開。雖然法律並無規定江麗卿在此情況下當選之108年主任委員無效、江麗卿在此情況下召開之系爭108年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但事實上很明顯江麗卿在此情況下當選之108年主任委員應屬無效,江麗卿在此情況下召開之系爭108年區權會議全部決議亦皆無效,此乃天經地義、眾人皆知、放諸四海皆準之法理。原判決在法律無規定、亦無習慣可循之情況下,不依法理審判,已違背民法第1條之規定。其次,系爭108年區權會議既為無效,則其將管理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為75元,及關於公共基金計算方式之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根據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乃原判決竟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顯已違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最後,上訴人已另行訴請確認系爭108年區權會議之決議無效,目前正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審理中,被上訴人自不得根據無效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麗卿當選108年主任委員應屬無效,故江麗卿召開之系爭108年區權會議全部決議亦皆無效,此乃天經地義、眾人皆知、放諸四海皆準之法理云云。惟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法理究竟為何,是上訴意旨僅空言原判決不依法理審判,違背民法第1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於上揭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其效力僅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自非法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云云,並非有據。
(三)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另行訴請確認系爭108年區權會議之決議無效,目前正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審理中,被上訴人自不得根據無效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云云,然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此一事實,而原法院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是此部分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訴訟事件目前仍在審理中,判決結果為何尚屬不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