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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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被告 林暐峻林永傑 (即傑盟不動產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66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如訴訟救助之聲請後經駁回確定,應於駁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抗告而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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