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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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時二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潭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又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示意旨,「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要旨略為:受處分人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一萬五千元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處分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向國庫支付罰金並執行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裁處四萬五千元之罰鍰,與「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相違背,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一)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時二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潭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一萬五千元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附卷足憑。
五、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固無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亦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警員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受處分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與處罰。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修正生效後。則受處分人係酒後違規駕駛重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應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仍得裁處三萬元。是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尚需補繳罰鍰三萬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該處分罰鍰逾三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逾罰鍰三萬元部分(三萬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交),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其餘異議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