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美工刀貳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上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3日上午
9時許,攜帶丙○○及甲○○所有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美工刀2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華山營區(旗山郵政00000-000號,下稱華山營區),分別持上開美工刀割斷並竊取華山營區內之PE-100P通信電纜線80條,共計80公尺,得手後,旋於9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經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美工刀2把及手套1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美工刀2把及手套1雙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參,被告2人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持之美工刀2把,刀片部分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有美工刀2把扣案可稽,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上數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雖攜帶兇器行竊,然所竊財物僅值新臺幣8,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實害稍有減輕,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業、生活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年,稍嫌過高,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美工刀2把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3、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科處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故本院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之侵入要塞處所罪嫌,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華山營區並非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公告之要塞堡壘,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95年10月23日號函在卷可稽,且公訴人亦已於95年
11月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聲撤字第35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加以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