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8日10時許」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約新臺幣149元),並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情節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