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本罪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搜查權,故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為頂替之舉動,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係侵害單一相同法益,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犯人即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 林殷任 係兄弟關係,有渠兩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被告為圖免其兄林殷任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應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免其兄林殷任負擔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及係大專肄業、從事咖啡館吧檯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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