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第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臺灣戶政機關完成登記,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後被告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入境來臺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返回大陸探親後,隨即與原告失去聯繫,行方不明,原告雖曾四處尋訪,均未有所獲,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三年,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聞問原告生活狀況,其漠不關心之態度,形同陌生人無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夫妻間互敬互愛基礎,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備位聲明:被告應至臺中市○區○○街○○○號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觀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離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復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回,堪認被告確已行方不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觀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離境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期間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非但已悖於夫妻同居義務,更未盡夫妻0生活保持之義務,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相當,又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據上論結,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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