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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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行「六九號前」更正為「內」,第三行「先將」更正為「沿路將」,第四行「電線桿」後方補充「( 夏田枝 六C五七三一GD九
四、夏田枝五C五七三一一二、夏田枝二右三G五七三一HD三○、夏田枝二右二G五七三一HC六七、夏田枝二右一G五七三一HC六六、夏田枝二G五七三一HC八五)」,第六行「查獲」後方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支,及甲○○所有之綿質手套一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誤以為是無用之導地線,因而將電纜線剪斷撿走,且伊平日撿資源回收,故隨身攜帶老虎鉗以便分解資源回收物品,並非意圖行竊而攜帶云云。然觀諸警卷照片(參見警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被害人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均包覆在塑膠管內,且用鐵線固定在電線桿上,顯非無主或遭人丟棄之物,被告辯稱以為是無用之導地線云云,要無可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並用以行竊剪斷被害人之電纜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行為即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攜帶老虎鉗最初之意圖為何,並無解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中度障障、聽障人士,患有躁鬱症,此有大欣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本身年逾耳順之年,年老體弱,被害人又表示願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二○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綿質手套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使用該綿質手套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非得沒收之物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