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94年11月8日所犯之數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茲以附表編號2之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合於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定影本1份在卷可查,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盜未遂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8日│94年11月8日│├──┬───┼────────────┼────────────┤│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4年偵字第18795號│94年偵字第18795號││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145號│95年訴字第145號││實├───┼────────────┼────────────┤│審│判決│95年5月18日│95年5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145號│95年訴字第145號││決├───┼────────────┼────────────┤││日期│95年8月24日│95年8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附註│上開2案,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