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5年8月28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因掛號郵寄無法完成送達,乃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並傳輸電腦紀錄列管,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95年10月9日前)辦理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本件違規罰單或舉發相片,不是故意不繳罰鍰,是異議人對於原裁決自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本件異議人所有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5年8月28日,
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逕行拍照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6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630651000號函所附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照片中上開機車由一名男性騎乘,並頭戴黃色安全帽,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之內快車道,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⑵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電腦傳輸資料記載「狀態為寄存送達」而認本件業經寄存送達合法且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科處異議人罰鍰最高額新台幣1,800元,然經本院調取寄存送達之送達回證,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稱「本站迄今仍未收受遭退件之底案資料」,有該站中監中字第0960003613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確曾向異議人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之程序是否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均無從查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無非在於使違規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因違規事實而遭逕行舉發時,因其本質上並無從於違規時得知已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情形,故法令上乃科以舉發機關之通知義務,以利違規行為人於知悉有違規事實時,得以行使選擇於通知期限內依法繳納罰緩結案之權利。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自無從知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而無從選擇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不依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之情事,遽予裁處最高罰鍰1,800元,顯然剝奪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選擇「於通知期限內,不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依裁罰基準規定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其處分即有未洽;準此,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以資適法,並兼顧異議人之權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