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河北運輸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平運輸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載運貨物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河北運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鋼筋途經中彰快速道路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狀況欠佳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段適有多輛自用小客車正依序停等準備下匝道,即貿然往前直行,遂自後追撞由 謝鍾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謝鍾賢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甲○○見狀,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車禍及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叫救護車,而謝鍾賢於當日下午4時13分由救護車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過37分鐘之急救後,仍告無效而死亡。甲○○於自首後即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現場照片十張、8K-46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卷第26~
33、3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被害人謝鍾賢被撞後受傷及死亡之照片十張(參前揭卷第37、62、67~75頁),及內載:「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前揭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狀況欠佳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段適有多輛自用小客車正依序停等準備下匝道,即貿然往前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鍾賢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河北運輸公司」之貨車司機,為駕車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班時間,駕駛工作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肇禍,致被害人謝鍾賢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於審判中並落淚懺悔,其所任職之河北運輸公司已經賠償被害人謝鍾賢之家屬新臺幣442萬元,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並經被害人之女兒 謝佳純 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屬實(參偵卷第24頁筆錄),惟本件情節不輕,被告之疏失行為亦應給予儆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先慕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