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亥○○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天○○
丙○○己○○○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
辛○○戌○○乙○○巳○○未○○○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癸○○
子○○卯○○甲○○○壬○○○午○○申○○酉○○○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天○○、己○○○、庚○○、戌○○、丑○○、癸○○、子○○、卯○○、甲○○○、壬○○○、寅○○、午○○、申○○各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 莊吉峰 、辛○○、乙○○、巳○○、未○○○、酉○○○各應自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辛○○、丑○○、巳○○、未○○○、寅○○、酉○○○如各以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丙○○、己○○○、庚○○、辛○○、戌○○、乙○○、癸○○、子○○、卯○○、甲○○○、壬○○○、午○○、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系爭地上物各別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使用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現占有使用人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物遷出。
(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國92年3月1日起至97年
2月29日止如附表一所示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⑴第1年即92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2年12月31日以前為2,
000元/㎡,93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年息5.25%計算;⑵第2年至第5年即93年3月起至97年2月29日止,以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100元、年息5.25%計算。另得依同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或遷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被告天○○、己○○○、庚○○、戌○○、丑○○、癸○○、子○○、卯○○、甲○○○、壬○○○、寅○○、午○○、申○○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丙○○、莊吉峰、辛○○、乙○○、巳○○、未○○○、酉○○○各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遷出;⑶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3月1日起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部分:渡船巷64之5號房屋係伊祖父 莊天居 所蓋,且已居住數十年,目前是伊母親己○○○所有,伊父親丁○○有居住於該屋。該房屋是造船廠外民宅,大溝以西,伊祖先在清朝時就在此地,系爭土地是伊祖先傳下來的,不是原告的,伊先人早已於系爭土地居住營生,此可從相關戶籍及門牌裝釘資料,即可知伊早於系爭土地在相關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機關未經伊同意即侵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屬違法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辛○○部分:渡船巷64之4號房屋係伊公公莊山場所蓋,且已居住數十年,該房屋目前是伊先生即被告庚○○所有,伊也有住在該屋。系爭土地是由伊祖先胼手胝足填海造陸而成,因祖先們不懂法律,始未於完成造陸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政府卻於64年間不費吹灰之力悄悄辦理所有權登記,此與違法強佔人民土地無異,伊先人早已於系爭土地居住營生,此可從相關戶籍及門牌裝釘資料,即可知伊早於系爭土地在相關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機關未經伊同意即侵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屬違法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丑○○、巳○○、未○○○部分:渡船巷78號房屋係葉直讀(丑○○之父親)所蓋,且已居住數十年,渡船巷78號及78之15號房屋目前都是丑○○所有。該房屋門牌係於36年間經有關機核准設立而設籍繳稅,至42年4月門牌整編號現在住址,據先人傳述,該房屋坐落基地係先人擔沙填海開拓所形成,原告於64年9月15日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未能實際履勘地上建物就逕行登記為所有人,實有重大缺失。該房屋是造船廠外民宅,大溝以西,伊祖先在清朝時就在此地,系爭土地是伊祖先傳下來的,不是原告的,伊先人早已於系爭土地居住營生,此可從相關戶籍及門牌裝釘資料,即可知伊早於系爭土地在相關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機關未經伊同意即侵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屬違法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當酉○○○部分:渡船巷80之2號房屋係伊公公 葉照陽 所蓋,且已居住數十年,目前該房屋是伊小叔即被告申○○、伊兒子即被告午○○所共有,伊也有住在該屋。該房屋是造船廠外民宅,大溝以西,伊祖先在清朝時就在此地,系爭土地是伊祖先傳下來的,不是原告的,伊先人早已於系爭土地居住營生,此可從相關戶籍及門牌裝釘資料,即可知伊早於系爭土地在相關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機關未經伊同意即侵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屬違法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寅○○部分:渡船巷82號房屋係伊父親 葉秋結 所蓋,且已居住數十年,目前該房屋是伊所有。該房屋門牌係於36年間經有關機核准設立而設籍繳稅,至42年4月門牌整編號現在住址,據先人傳述,該房屋坐落基地係先人擔沙填海開拓所形成,原告於64年9月15日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未能實際履勘地上建物就逕行登記為所有人,實有重大缺失。該房屋是造船廠外民宅,大溝以西,伊祖先在清朝時就在此地,系爭土地是伊祖先傳下來的,不是原告的,伊先人早已於系爭土地居住營生,此可從相關戶籍及門牌裝釘資料,即可知伊早於系爭土地在相關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機關未經伊同意即侵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屬違法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天○○、丙○○、己○○○、庚○○、戌○○、乙○○、癸○○、子○○、卯○○、甲○○○、壬○○○、午○○、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原告管理機關,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頁、第110頁)。
2、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6號房屋,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丙○○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3、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5號房屋,被告己○○○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莊吉峰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2平方公尺。
4、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4號房屋,被告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辛○○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
5、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之13號房屋,被告戌○○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乙○○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
6、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之15號房屋,被告丑○○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巳○○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7、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號房屋,被告丑○○、癸○○、子○○、卯○○、甲○○○、壬○○○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丑○○並與未○○○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F、F1、F2部分,面積合計198平方公尺。
8、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82號房屋,被告寅○○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
9、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80之2號房屋,被告午○○、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酉○○○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
(二)爭點: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F1、F2、G、H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何?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F1、F2、G、H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64年9月15日經第一次登記而為國有土地乙節,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頁),是系爭土地既於64年間依土地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此之前自無任何人曾依吾國法令而為所有登記,被告戊○○、辛○○、丑○○、巳○○、未○○○、寅○○、酉○○○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等先祖填海而來,並由渠等父、祖輩建屋住居迄今,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人等語,然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祖先填海而成,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2、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或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1平方公尺)、B(面積32平方公尺)、C(面積55平方公尺)、D(面積59平方公尺)、E(面積32平方公尺)、F、F1、F2(面積198平方公尺)、G(面積106平方公尺)、H(面積11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等節,為被告戊○○、辛○○、丑○○、巳○○、未○○○、寅○○、酉○○○所不爭執,而被告天○○、丙○○、己○○○、庚○○、戌○○、乙○○、癸○○、子○○、卯○○、甲○○○、壬○○○、午○○、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一卷第222頁)、勘驗照片數張(見本院一卷第223頁至第228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一卷第
229頁至第230頁)、高雄市稅捐稽處鼓山分處97年8月1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978217897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99頁至第219頁),堪信為真,則被告自應就渠等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戊○○、辛○○、丑○○、巳○○、未○○○、寅○○、酉○○○雖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高市旗戶字第0970000943、0970000945號函、97年6、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54年房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72頁至第
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
13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為證,抗辯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即已經准設立門牌,並設立戶籍且由其繳納房屋稅,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前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以及被告戊○○等7人有設籍居住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戊○○等7人具有合法權源可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即堪認定,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各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被告遷出返還土地,核屬正當。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乙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離造船區約200公尺左右,附近200公尺內有2間廟,沒有商家,距離中洲市中心約1公里多,離過港隧道約1.8公里,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22頁至第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93年1月、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頁、第110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其四周工商繁榮、交通便利情形,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並揆諸前揭規定,認為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請求各以申報地價2,000元、2,100元之年息率5.25%計算、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請求以低於申報地價之每平方公尺2,000元之年息率5.25%計算上開5年期間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及請求自97年3月1日起以申報地價2,100元之年息率5.25%計算被告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準此,被告自92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共計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所受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四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另各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如附表五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
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各給付自97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各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被告遷出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自97年3月1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五所示每月租金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戊○○、辛○○、丑○○、巳○○、未○○○、寅○○、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原告本件請求┌──┬───────┬─────┬─────────┬────────┬──────┬─────┐│編號│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使用人│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五年相當租金│每月相當租│││││││之利益│金之利益│├──┼───────┼─────┼─────────┼────────┼──────┼─────┤│一│天○○│丙○○│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如附圖A,面積31│16,926元│285元│││││64之6號│平方公尺│││├──┼───────┼─────┼─────────┼────────┼──────┼─────┤│二│己○○○│戊○○│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如附圖B,面積32│17,472元│294元│││││64之5號│平方公尺│││├──┼───────┼─────┼─────────┼────────┼──────┼─────┤│三│庚○○│辛○○│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如附圖C,面積55│30,030元│505元│││││64之4號│平方公尺│││├──┼───────┼─────┼─────────┼────────┼──────┼─────┤│四│戌○○│乙○○│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如附圖D,面積59│32,214元│542元│││││78之13號│平方公尺│││├──┼───────┼─────┼─────────┼────────┼──────┼─────┤│五│丑○○│巳○○│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如附圖E,面積32│17,472元│294元│││││78之15號│平方公尺│││├──┼───────┼─────┼─────────┼────────┼──────┼─────┤│六│丑○○│未○○○│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如附圖F、F1、F2│108,108元│1,819元│││癸○○││78號│,面積計198平方│││││子○○│││公尺│││││卯○○││││││││甲○○○││││││││壬○○○││││││├──┼───────┼─────┼─────────┼────────┼──────┼─────┤│七│寅○○││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如附圖G,面積│57,876元│974元│││││82號│106平方公尺│││├──┼───────┼─────┼─────────┼────────┼──────┼─────┤│八│午○○│酉○○○│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如附圖H,面積│60,060元│1,011元│││申○○││80之2號│110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拆屋還地義務人│占用土地之地號與面積│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門牌│││(事實上處分權人)│││├──┼─────────┼──────────────┼───────────┤│一│被告天○○│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1│6號。││││平方公尺之土地。││││││││││││├──┼─────────┼──────────────┼───────────┤│二│被告己○○○│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1│5號。││││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被告庚○○│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55│4號。││││平方公尺之土地。││├──┼─────────┼──────────────┼───────────┤│四│被告戌○○│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之││││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9│13號。││││平方公尺之土地。││├──┼─────────┼──────────────┼───────────┤│五│被告丑○○│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之││││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32│15號。││││平方公尺之土地。││├──┼─────────┼──────────────┼───────────┤│六│被告丑○○│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號│││被告癸○○│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被告子○○│165平方公尺、F1所部分面積20││││被告卯○○│平方公尺、F2所示部分面積13平││││被告甲○○○│方公尺,合計198平方公尺之土││││被告壬○○○│地。││├──┼─────────┼──────────────┼───────────┤│七│被告寅○○│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82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八│被告午○○│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80之│││被告申○○│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2號。││││110平方公尺之土地。││└──┴─────────┴──────────────┴───────────┘附表三:
┌──┬────────┬──────────────┬───────────┐│編號│遷出還地義務人│占用土地之地號與面積│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門牌│││(占有使用人)│││├──┼────────┼──────────────┼───────────┤│一│被告丙○○│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1│6號。││││平方公尺之土地。││├──┼────────┼──────────────┼───────────┤│二│被告戊○○│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1│5號。││││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被告辛○○│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64之││││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55│4號。││││平方公尺之土地。││├──┼────────┼──────────────┼───────────┤│四│被告乙○○│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之││││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59│13號。││││平方公尺之土地。││├──┼────────┼──────────────┼───────────┤│五│被告巳○○│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之││││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32│15號。││││平方公尺之土地。││├──┼────────┼──────────────┼───────────┤│六│被告未○○○│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8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F1所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F2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七│被告酉○○○│高雄市○○區○○段○○○○○號土│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80之││││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2號。││││110平方公尺之土地。││└──┴────────┴──────────────┴───────────┘附表四:
┌──┬──────┬─────────┬─────┬──────┬────────────────────┬────┐│編號│給付義務人│無權占用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應給付之「5年相當租金之利益」│遲延利息││││之位置與面積││(每平方公尺)│││├──┼──────┼─────────┼─────┼──────┼────────────────────┼────┤│一│被告天○○│高雄市○○區○○段│92年3月起│⑴92年12月31│16,926元│自97年2│││被告丙○○│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至97年2月│日以前:│----------------------------------------│月1日起││││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止,共計5│2,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期間│至清償日││││31平方公尺。│年。│⑵93年1月1│⑴92年3月至93年2月(1年):│止,按年││││││日以後:│2,000元×31㎡×5.25%=3,255元│息5%計算││││││2,100元│⑵93年3月至97年2月(4年):│之利息。│││││││2,100元×31㎡×5.25%×4=13,671元││││││││⑴+⑵合計:3,255元+13,671元=16,926元││├──┼──────┼─────────┼─────┼──────┼────────────────────┼────┤│二│被告己○○○│高雄市○○區○○段│92年3月起│⑴92年12月31│17,472元│自97年2│││被告戊○○│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至97年2月│日以前:│----------------------------------------│月1日起││││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止,共計5│2,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期間│至清償日││││32平方公尺。│年。│⑵93年1月1│⑴92年3月至93年2月(1年):│止,按年││││││日以後:│2,000元×32㎡×5.25%=3,360元│息5%計算││││││2,100元│⑵93年3月至97年2月(4年):│之利息。│││││││2,100元×32㎡×5.25%×4=14,112元││││││││⑴+⑵合計:3,360元+14,112元=17,472元││├──┼──────┼─────────┼─────┼──────┼────────────────────┼────┤│三│被告庚○○│高雄市○○區○○段│92年3月起│⑴92年12月31│30,030元│自97年2│││被告辛○○│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至97年2月│日以前:│----------------------------------------│月1日起││││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止,共計5│2,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期間│至清償日││││55平方公尺。│年。│⑵93年1月1│⑴92年3月至93年2月(1年):│止,按年││││││日以後:│2,000元×55㎡×5.25%=5,775元│息5%計算││││││2,100元│⑵93年3月至97年2月(4年):│之利息。│││││││2,100元×55㎡×5.25%×4=24,255元││││││││⑴+⑵合計:5,775元+24,255元=30,030元││├──┼──────┼─────────┼─────┼──────┼────────────────────┼────┤│四│被告戌○○│高雄市○○區○○段│92年3月起│⑴92年12月31│32,214元│自97年2│││被告乙○○│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至97年2月│日以前:│----------------------------------------│月1日起││││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止,共計5│2,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期間│至清償日││││59平方公尺。│年。│⑵93年1月1│⑴92年3月至93年2月(1年):│止,按年││││││日以後:│2,000元×59㎡×5.25%=6,195元│息5%計算││││││2,100元│⑵93年3月至97年2月(4年):│之利息。│││││││2,100元×59㎡×5.25%×4=26,019元││││││││⑴+⑵合計:6,195元+26,019元=32,214元││├──┼──────┼─────────┼─────┼──────┼────────────────────┼────┤│五│被告丑○○│高雄市○○區○○段│92年3月起│⑴92年12月31│17,472元│自97年2│││被告巳○○│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至97年2月│日以前:│----------------------------------------│月1日起││││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止,共計5│2,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期間│至清償日││││32平方公尺。│年。│⑵93年1月1│⑴92年3月至93年2月(1年):│止,按年││││││日以後:│2,000元×32㎡×5.25%=3,360元│息5%計算││││││2,100元│⑵93年3月至97年2月(4年):│之利息。│││││││2,100元×32㎡×5.25%×4=14,112元││││││││⑴+⑵合計:3,360元+14,112元=17,472元││├──┼──────┼─────────┼─────┼──────┼────────────────────┼────┤│六│被告丑○○│高雄市○○區○○段│92年3月起│⑴92年12月31│108,108元│自97年2│││被告癸○○│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至97年2月│日以前:││月1日起│││被告子○○│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止,共計5│2,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期間│至清償日│││被告卯○○│165平方公尺、編號│年。│⑵93年1月1│⑴92年3月至93年2月(1年):│止,按年│││被告甲○○○│F1所示部分面積20平││日以後:│2,000元×198㎡×5.25%=20,790元│息5%計算│││被告壬○○○│方公尺、編號F2所示││2,100元│⑵93年3月至97年2月(4年):│之利息。│││被告未○○○│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2,100元×198㎡×5.25%×4=87,318元│││││,合計198平方公尺│││⑴+⑵合計:20,790元+87,318元=108,108│││││。│││元││├──┼──────┼─────────┼─────┼──────┼────────────────────┼────┤│七│被告寅○○│高雄市○○區○○段│92年3月起│⑴92年12月31│57,876元│自97年2││││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至97年2月│日以前:│----------------------------------------│月1日起││││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止,共計5│2,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期間│至清償日││││106平方公尺。│年。│⑵93年1月1│⑴92年3月至93年2月(1年):│止,按年││││││日以後:│2,000元×106㎡×5.25%=11,130元│息5%計算││││││2,100元│⑵93年3月至97年2月(4年):│之利息。│││││││2,100元×106㎡×5.25%×4=46,746元││││││││⑴+⑵合計:11,130元+46,746元=57,876元││├──┼──────┼─────────┼─────┼──────┼────────────────────┼────┤│八│被告午○○│高雄市○○區○○段│92年3月起│⑴92年12月31│57,876元│自97年2│││被告申○○│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至97年2月│日以前:│----------------------------------------│月1日起│││被告酉○○○│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止,共計5│2,0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期間│至清償日││││110平方公尺,以及│年。│⑵93年1月1│⑴92年3月至93年2月(1年):│止,按年││││同段1294地號土地如││日以後:│2,000元×110㎡×5.25%=11,550元│息5%計算││││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2,100元│⑵93年3月至97年2月(4年):│之利息。││││面積6平方公尺,合│││2,100元×110㎡×5.25%×4=48,510元│││││計30平方公尺。│││⑴+⑵合計:11,550元+48,510元=60,060元││└──┴──────┴─────────┴─────┴──────┴────────────────────┴────┘附表五:
┌──┬──────┬─────────┬────────────────────────────┐│編號│給付義務人│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之「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一│被告天○○│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2,100元×31㎡×5.25%÷12月=285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丙○○│││├──┼──────┼─────────┼────────────────────────────┤│二│被告己○○○│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2,100元×32㎡×5.25%÷12月=294元│││被告戊○○│││├──┼──────┼─────────┼────────────────────────────┤│三│被告庚○○│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2,100元×55㎡×5.25%÷12月=505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辛○○│││├──┼──────┼─────────┼────────────────────────────┤│四│被告戌○○│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2,100元×59㎡×5.25%÷12月=542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乙○○│││├──┼──────┼─────────┼────────────────────────────┤│五│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2,100元×32㎡×5.25%÷12月=294元│││被告巳○○│││├──┼──────┼─────────┼────────────────────────────┤│六│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2,100元×198㎡×5.25%÷12月=1,819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卯○○│││││被告甲○○○│││││被告壬○○○│││││被告未○○○│││├──┼──────┼─────────┼────────────────────────────┤│七│被告寅○○│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2,100元×106㎡×5.25%÷12月=974元(元以下4捨5入)│├──┼──────┼─────────┼────────────────────────────┤│八│被告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2,100元×110㎡×5.25%÷12月=1,011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申○○│││││被告酉○○○│││└──┴──────┴─────────┴────────────────────────────┘附表六:
┌──┬──────┬─────────┐│編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被告天○○│百分之五│││被告丙○○││├──┼──────┼─────────┤│二│被告己○○○│百分之五│││被告戊○○││├──┼──────┼─────────┤│三│被告庚○○│百分之九│││被告辛○○││├──┼──────┼─────────┤│四│被告戌○○│百分之九│││被告乙○○││├──┼──────┼─────────┤│五│被告丑○○│百分之五│││被告巳○○││├──┼──────┼─────────┤│六│被告丑○○│百分之三十一│││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卯○○││││被告甲○○○││││被告壬○○○││││被告未○○○││├──┼──────┼─────────┤│七│被告寅○○│百分之十八│├──┼──────┼─────────┤│八│被告午○○│百分之十八│││被告申○○││││被告酉○○○││└──┴──────┴─────────┘附表七:
┌──┬──────┬─────────────┬──────┬────────────┐│編號│供擔保義務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供擔保義務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一│原告│新臺幣 陸萬 肆仟元(被告 謝秋 ││││││梅、丙○○部分)│││├──┼──────┼─────────────┼──────┼────────────┤│二│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被告 莊葉 │被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罔認、戊○○部分)│││├──┼──────┼─────────────┼──────┼────────────┤│三│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被告│被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庚○○、辛○○)│││├──┼──────┼─────────────┼──────┼────────────┤│四│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被告葉││││││寶蓮、乙○○部分)│││├──┼──────┼─────────────┼──────┼────────────┤│五│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被告葉│被告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輝、巳○○部分)│被告巳○○││├──┼──────┼─────────────┼──────┼────────────┤│六│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被告葉│被告丑○○│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輝、癸○○、子○○、葉再│被告未○○○│佰元││││復、甲○○○、壬○○○、葉││││││ 黃金喜 部分)│││├──┼──────┼─────────────┼──────┼────────────┤│七│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被告│被告寅○○│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寅○○部分)│││├──┼──────┼─────────────┼──────┼────────────┤│八│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被告│被告酉○○○│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申○○、午○○、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