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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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告訴人壬○○均係虔誠佛教徒,兩人因宗教緣由相識,後卻因宗教理念等問題而交惡。被告明知址設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再興120號之僧寶寺在建築之初即有規劃納骨塔,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民國93年2月18日具狀略以:告訴人於88年起,受被告之邀請為信徒講經,並受被告委任為僧寶寺之負責人,告訴人 捨弘法 傳道不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在該寺廟增建納骨塔位,並大舉對外販賣該等塔位,致生損害於被告之利益等不實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嗣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7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當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許玉佩 、癸○○、庚○○、子○○、 蔡玉英 、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13、213-22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證人許玉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㈤證人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㈦證人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㈧證人蔡玉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㈨證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㈩被告書寫之筆記本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私自增建納骨塔位販售圖利為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僧寶寺係伊出資購地後,向信徒募集建寺經費,不足部分再由伊個人出資補足所建立;伊一開始是規劃做講經堂使用,並沒有要做納骨塔,而告訴人是出家人,就委由告訴人做內部規劃,但90年9月主體建築完成後,開始初步裝潢時,伊發現告訴人做的不是講經堂的規格,便質問告訴人是否要做納骨塔,告訴人說就算是也不關伊的事,伊與告訴人有激烈的爭執,所以伊都是依據事實提告,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㈠僧寶寺所座落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僧寶寺建地),係於89年5月18日由被告與案外人 徐成霖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所購買,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42萬6千元,付款方式為:締約時先付定金3萬元、於89年6月10日付189萬6千元、尾款350萬元於貸款後1次付訖,案外人徐成霖並在被告履行上開付款約定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僧寶寺共有5棟建物,其中1棟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做為納骨塔使用;被告於93年2月18日具狀略以:被告自費獨自籌資542萬6千元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購地後並再出資數百萬元興建僧寶寺作為日後教友集會弘法之處所,並邀告訴人擔任該寺登記負責人,豈料告訴人竟違背當初被告賦予之弘法任務,捨弘法傳道不為,私自在僧寶寺增建違法納骨塔位,並大舉對外招募往生互助會員販賣塔位斂財等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 孫金城 證述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過程等情可據,及卷附被告與案外人徐成霖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3年度發查字第861號卷,下稱發查卷,第6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度他字第2026號卷,下稱偵影一卷,第223、224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偵影一卷第64-66頁)、被告93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發查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告訴人所涉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涉有背信犯行,其罪嫌尚有不足,而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9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9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9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出資購買上開僧寶寺建地,並部分出資興建僧寶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89年5月18日與案外人徐成霖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購買上開僧寶寺建地,約定價金542萬6千元,付款方式為:締約時先付定金3萬元、於89年6月10日付18
9萬6千元、尾款350萬元於貸款後1次付訖,嗣後案外人徐成霖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供上開購地款項係由被告於締約時付定金3萬元,嗣於89年6月7日分別自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萬元及自被告配偶 林中和 之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萬6千元後,合併換成金額為189萬6千元之「台支」支票1張於同年月10日交付案外人徐成霖,再分別於同年7月11日自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於同年月20日自被告之上開台企銀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年8月7日自被告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支付土地價款等情,有卷附被告及其配偶林中和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企銀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參(偵影一卷第407-413頁),且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僧寶寺土地是被告買的,蓋房子有部份是募款的;伊之所以知道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是因為當初被告買土地要向彰化銀行貸款時,要找保證人,原本是要找伊先生做保證人,但因為伊先生戶籍不在岡山,是在田寮,所以不適合,被告才去找別人做保;當時被告買土地錢不夠,所以先付一部分的現金,另一部份是貸款的,現金、貸款都是被告付的等語(院卷第211、212頁)若合符節,佐以上開土地過戶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用亦由被告支付乙情,亦據證人孫金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下稱偵影二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辯僧寶寺建地係伊出資購買乙節,堪信屬實。雖證人即告訴人壬○○否認僧寶寺建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然據其於偵查中指稱:上開購地款項係伊等募集而來,被告私自把買來的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而為伊所發現後,復將土地三分之二持分登記給伊等語(偵影一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土地是伊叫被告購買的,當時是以被告名字登記購買,後來因為信眾反對,說伊偏心,所以後來被告過戶三分之二持分給伊購地的價款;一開始是拿伊的支票去付訂金,然後信徒募集來的錢交由被告換成「台支」去付給地主等情(院卷第152頁),已見其先後說詞有所不一,難以遽信。甚且,證人即「僧寶弘法護持會」總幹事丙○○於本院具結證稱:89年4、5月買地時尚未有募捐,土地是被告個人獨資購買的等語(院卷第167頁),核與卷附證人壬○○提出為證之被告記事本所示,募款活動之紀錄係始自89年8月乙情相符,有上開記事本影印資料存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2325號卷,下稱他卷,第26-3
4頁),更見證人壬○○所指購地資金係信徒募集而來乙節,顯與實情未合,殊難採信。
⒉再者,僧寶寺購地及寺廟建築費用共1千9百多萬元,
購地費用5百多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在卷(院卷第152頁),由此推知僧寶寺建寺費用約為1千4百餘萬元,此情乃與被告供述僧寶寺約花費1千4百多萬元興建等語(院卷第228頁)及上開被告記事本影本所載「地5,504,200」、「建支14,314,643」、「計19,818,843」等情(他卷第40頁)相符,堪予認定。又關於上開建寺經費來源,業據證人丙○○結證稱:伊係僧寶弘法護持會之總幹事,負責行政及財務,護持會是僧寶寺的前身,原本是成立弘法護持會負責統籌、募款,後來為了佛法修行,所以弘法護持會才購地興建成立僧寶寺; 伊有 參與僧寶寺建寺過程,建寺工程支出約1千4百多萬元,其中8百多萬元係捐款而來,不足之6百多萬元則由被告獨自出資等語明確(院卷第16
0、161頁),核與上開被告記事本所載自89年8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建寺募款總金額共為8,290,113元等情相符(他卷第40頁),且有該等捐款人名冊在卷可參(偵影二卷第124-154頁),足證證人壬○○所稱建寺支出均係募集捐款而來云云,顯非實在,則被告所辯僧寶寺建設經費不足部分係由其個人出資補足乙節,亦非無據。
㈢僧寶寺建築之初是否即有納骨塔設置之規劃?
⒈關於僧寶寺之建造過程,業據證人壬○○證稱:當初僧
寶寺是以農舍名義申請,共有5棟建物,兩棟是寮房,一棟是餐廳,一棟是蓮華堂,一棟是大殿,待建物建好了,再去申請興建納骨塔等情(院卷第145頁),核與本院向高雄縣政府所調取僧寶寺於90年6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檢附之建築圖說所示,該5棟建物僅面積大小有別,主體構造則均由四面邊牆所築起而與一般常見建築形態無異,且建物內部空間則無其他規置等情相符,顯見僧寶寺之納骨塔位應係在主體建物完成後,另在建物內部規劃施作,而類屬裝潢之一種,不在上開建築圖說之設計範圍內,是單憑僧寶寺之建築圖說無從判斷其初始是否有納骨塔之規劃,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僧寶寺內部空間於建築之初是否規劃作為納骨塔
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興建僧寶寺的過程伊有全程參與規劃,當初蓋僧寶寺目的是作為佛法修行的寺院,僧寶寺共有5棟建築物,1棟是大殿,兩棟是男女宿舍,1棟是餐廳,1棟是頌經、練法器的教室,並無規劃要建納骨塔等語(院卷第161頁)、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僧寶寺一開始沒有規劃納骨塔的設置,伊係外觀蓋好要裝潢的時候才知道僧寶寺裡有納骨塔的裝潢,該處原本是要請師父講經上課、共修、學法器的地方等語(院卷第176、177、180頁)、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聽說要建納骨塔,伊是後來才知道最後1棟變成納骨塔的功能,時間忘記了,是蓋好寺的時候才知道那是納骨塔,原本是要做為共同靜修的地方等語(院卷第209、213頁),均一致證稱僧寶寺原無建納骨塔之規劃,僧寶寺設置納骨塔之處原欲作為講經、練法器等用途等情明確。至證人癸○○、庚○○、子○○、蔡玉英雖於偵查檢察官訊之「是否知道僧寶寺買的過程及蓋的過程?」問題時,均一致答稱:「不清楚,興建時有包括建納骨塔」等語(偵影一卷第388-391頁),其等既先答稱「不清楚」,後又稱「興建時有包括建納骨塔」,其筆錄記載之語意不明確,故經本院就上開問答內容向到庭作證之證人癸○○確認其意,乃據證人癸○○答稱:伊當時回答的意思是不知道建寺有包括納骨塔,是後來蓋成後才知道等語明確(院卷第207頁),顯然無從遽以上開證人癸○○等人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繼以,被告曾為僧寶寺部分建物作為納骨塔使用乙事與
證人壬○○發生爭執等情,亦分據參與建寺人員即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僧寶寺建造時,伊因當時另有工作上班,被告也不懂,所以請壬○○當監工,而內部規劃部分,伊與被告也不懂,所以就由壬○○自己規劃,壬○○再向伊等要錢,而這些錢也就是當時信眾募集來的錢;壬○○決定建成納骨塔前,沒有召開信眾大會或幹部會議,伊等是到納骨塔裝完後才知道;被告是反對建納骨塔,因為伊等本意是要供人修行;被告曾因興建納骨塔之事與壬○○爭吵,所以伊等整批人才會離開僧寶寺等語(院卷第161、162頁)、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納骨塔的裝潢是壬○○做的,伊曾問過壬○○,但壬○○說不懂就不要問;要設置納骨塔時,被告是堅持反對,且為此事與壬○○發生爭執等語(院卷第17
7頁)、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當初有參與建寺的過程,被告對僧寶寺內興建納骨塔是反對,那是師兄、師姐大家一起共修的地方,被告也因納骨塔興建問題跟師父壬○○發生不愉快的爭執等語(院卷第210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曾為建納骨塔之事與證人壬○○發生爭執,且亦與證人壬○○之信徒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看見證人壬○○與被告在寺院完成後爭吵乙情相符(院卷第207頁),自堪認定。雖證人癸○○另證稱:伊不知被告與證人壬○○爭吵的內容為何,被告與證人壬○○應該不是為納骨塔之事爭吵云云(院卷第20
7頁),顯見證人癸○○此部分證述並非肯定且係出於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⒋再參諸被告獨資購買僧寶寺建地後,並另出資5、6百
萬元併同募集之信眾善款建寺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甲○○、己○○均曾捐款興建僧寶寺並熱心參與建寺工作,嗣於90年12月隨被告離開僧寶寺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捐20萬元,伊母親捐30至50萬建寺,僧寶寺係在89年4、5月買地,89年8、9月開始填地,90年1、2月開始興建寺廟,興建過程中,伊2、3天就會去看看興建情況,伊不贊成興建納骨塔,因為伊等是發願要做公益,而壬○○經營納骨塔是屬於斂財,圖利壬○○自己,與伊等本意不符,所以伊與被告等人才會在90年12月離開僧寶寺等語(院卷第16
0、162-164、170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有捐獻幾千元建寺,並在建寺過程中擔任志工到現場打雜,去的頻率很高,伊等是為了有個聽經及進修的地方,伊不贊成僧寶寺蓋納骨塔,伊到90年12月離開僧寶寺等語(院卷第176、178頁),證人己○○證稱:伊有捐款好幾萬元建寺,且僧寶寺興建時,伊從開始到最後都有參與,伊在那邊整理環境、做回收等工作,伊不贊成僧寶寺蓋納骨塔,因為那是伊等要共同靜修的場所,僧寶寺建納骨塔後,伊就不再去僧寶寺,因為那邊已不適合伊等了等語明確(院卷第209、210、212頁),益徵苟非係證人壬○○私自增建納骨塔而悖離被告及證人丙○○、甲○○、己○○等人建寺係為求得潛心靜修、弘揚佛法處所之理念,否則被告及證人丙○○等人又豈會在無私奉獻金錢及投入心力建寺完成後驟然離去?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僧寶寺一開始未曾規劃做納骨
塔使用,乃至90年9月份發現證人壬○○私自規劃裝潢成納骨塔而與證人壬○○發生爭執等節,應信為真實,而證人壬○○指稱僧寶寺係伊與被告一起規劃,一開始就有納骨塔之設置,被告並無反對意見云云,殊難採信。至前揭被告記事本標示「89年4月份開始記事物」項下內容(即他卷第11-25頁),其中自90年7月份起所登載「安塔喜」、「長生位」、「弘法」、「 梁皇 」等項目及金額,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證稱:7月13日「安塔喜」是指骨灰來進塔時,其家人隨喜所付出的錢,那時候塔位都已經弄好了;「長生位」則指人還沒往生,先訂位叫「長生位」,例如說老婆先往生,先生還沒往生,先生先在老婆塔位旁預訂一塔位,並先行付費,就叫做「長生位」;被告沒有離開前,僧寶寺的收支都是被告在幫忙處理的等語(院卷第150、151頁),顯見上開「安塔喜」、「長生位」、「弘法」、「梁皇」等項目及金額均係僧寶寺之收入,被告所辯該記事本並非帳冊,而係伊私人花錢之紀錄;「安塔喜」、「弘法」、「梁皇」等項目都是指伊支出的錢,「餘」即是指伊手上現金剩下的金額云云,經比對該被告記事本記載內容乃多所不合,難以採信。是據上開被告記事本內容所載,固足認被告在設置納骨塔後有為相關收支記載之情事,然被告因增建納骨塔之事與證人壬○○發生爭執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復以被告為此投入相當金錢、心力建寺弘法,且亦背負眾多善心捐款建寺信徒之負託,被告未能於發現僧寶寺有納骨塔之設置後,隨即離開僧寶寺,而置僧寶寺之一切事務於不顧,其來有自,故不能以被告於事後有此記載情事即推認被告於建築之初知有納骨塔之規劃。
㈣末查,證人壬○○於被告離開僧寶寺後,另以「往生互助
會」之名義招募會員乙情,亦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而依該往生互助會之定型化契約即「蓮華心往生互助契約書」約定條款所示,該會會員於入會時繳交3千元,如有會員往生時,其他每位會員則需繳交300元互助金,如互助次數達1千次而功德圓滿時,即無需再繳費而永久享有會員資格及權益,且於會員往生後,可免費置放於本寺蓮華堂(即上述納骨塔)等情,有卷附上開契約書、會員卡、會員繳費收據及會員名單各1份在卷可按(院卷第284-29
1頁),足證證人壬○○確有招募「往生互助會」會員並收取相關費用之事實。據此,本件被告以其先後投入可觀金錢購地建寺,本欲做為伊與佛門弟子、信眾共修及宣揚佛法之處所,然卻遭證人壬○○私自增建納骨塔並對外以前開「往生互助會」名義招募會員,背離其建寺理念而受有損害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壬○○提出背信罪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僧寶寺建寺規劃經過始末之認知所為,並無故意虛構、捏造事端之情形,尚不能以證人壬○○於前揭背信案件,因犯罪事證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推認被告指訴情節係為虛構並有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其當初獨自出資購地,嗣亦部分出資並
結合信眾捐款共同建立僧寶寺,其等目的係作為弘揚及修習佛法之處所,乃證人壬○○竟背棄如此理念,在僧寶寺建築完成後,復私自在內部規劃增建納骨塔牟取利益,因而對證人壬○○提出背信罪之告訴,係本於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主觀認知所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此與誣告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