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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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 楊明城 係鄰居及私交甚篤之友人關係,2人於民國97年8月13日10時許,夥同楊明城之兄己○○、丙○○、戊○○共5人在位於高雄縣○○鎮○○路○○○號由 蔡美香 所開設之雜貨店外飲酒,渠等喝完 保力達 後,己○○又無償提供高樑酒1瓶予在場之人飲用,惟因楊明城有酗酒習慣,且已於當日飲用不少酒類,己○○即要求楊明城不得再喝高樑酒,並商請丁○○勸阻楊明城飲用高樑酒,然楊明城非但不聽勸告,反逕自搶取桌上之高樑酒1杯飲用,丁○○為搶回該杯高樑酒而不慎將酒杯打翻之舉,引起楊明城不滿,旋以「幹」等穢語辱罵丁○○,並分別拿脫鞋、保特瓶朝丁○○臉部、身體丟擲,丁○○心有未甘,當場與楊明城發生互罵、拉扯之衝突,衝突過程中丁○○主觀上雖無殺意,但客觀上應得預見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並為人身極重要之部位,若徒手對之施加毆擊之行為,將有使該人在頭部遭受鈍力傷,造成該人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導致死亡之危險,且亦明知楊明城酒後意識狀況已模糊,身體之平衡感減損且自主控制及應變能力下降,一般人如對酒醉之人動手毆打、拉扯,將使酒醉者不易採取防衛之措施,竟仍基於傷害楊明城之犯意,徒手持續自上開雜貨店門口至距離約1、20公尺之對面巷內以揮拳毆打、拉扯楊明城之頭部、身體各處之方式,致楊明城閃避不及而受有頭部鈍力傷(左顴部及左臉頰部有大範圍之瘀傷約11乘6公分、左下頦部有小瘀傷約3乘2公分、右額部有瘀傷約5.5乘4公分、右眶部有瘀傷約7乘5公分、右下顎部有小瘀傷)、頸部鈍力傷(左前頸部有瘀傷、右頸部有小瘀傷、右前頸部有小擦傷)、胸部鈍力傷(前胸正中部位有2處瘀傷,最大約6乘3.5公分、右下胸部有小瘀傷約2乘1.2公分)、背部鈍力傷(左上背有瘀傷痕跡、左肩外側部與左上臂有大範圍之瘀傷約15乘13公分)、腰部鈍力傷(右腰部有擦傷痕跡、左腰部有瘀傷約1.5乘1.2公分)、四肢(右上肢於右後肘部有擦傷痕跡、右下肢於右前膝有瘀傷約5乘5公分、右小腿前部有瘀傷約7乘5公分、右足前部有瘀傷約7乘3公分)之傷害,楊明城於受傷後即自行返家,嗣因上開鈍力傷造成之挫傷持續出血導致楊明城之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旋於97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經己○○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發現楊明城死亡,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己○○、戊○○、丙○○、蔡美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涉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均經具結後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447號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97年度偵字第23298號卷第21至25頁,以下分別稱相卷、偵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戊○○、丙○○、蔡美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己○○、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故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528號解剖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1643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9至41頁),依上揭說明,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至16頁),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就被害人死因所製作之職務上證明文書,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證據能力。
再者卷附之現場、相驗及解剖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91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拉扯被害人楊明城(下稱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並無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亦無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是我不給被害人喝酒,被害人先打我,我們才發生拉扯至對面巷子,並抱在一起徒手互毆,我不知道被害人之傷勢如何造成,亦不知為何被害人翌日下午即死亡,況被害人於翌日上午尚有向被告之妻索討保特瓶等回收物品待售,並有騎腳踏車外出,被告於翌日上午探視被害人時,仍見被害人有說有笑,毫無異狀,尚難謂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徒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可能在案發前或案發後發生自行跌倒之事。再者,被害人之兄己○○亦曾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被害人經被告毆打後尚有遭他人再度毆打之可能。另被告於案發時已達飲酒過量之程度,精神狀態不佳,識別能力、違法意識均顯著降低,應予減刑 云云 (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87號卷第5、6頁、97年度偵聲字第700號卷第6、7頁、97年度審訴字第5491號卷第20、22至2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38至40頁)。經查:
(一)被告丁○○及己○○、丙○○、戊○○與被害人楊明城於上開時、地,共同飲用保力達後,己○○又無償提供高樑酒1瓶予在場之人飲用之際,因被害人楊明城已飲用不少酒類,己○○即要求被害人楊明城不得再喝高樑酒,並商請被告勸阻被害人楊明城飲用高樑酒,然被害人楊明城不聽勸告,仍搶取桌上之高樑酒飲用,被告為搶回該酒而不慎將酒打翻之舉,致被害人楊明城不滿,即以「幹」等穢語辱罵被告,並分別拿脫鞋、保特瓶朝被告臉部、身體丟擲一節,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早上9點多我與被告及楊明城、己○○、丙○○在雜貨店前喝保力達,到下午1點多左右,己○○又拿一瓶高粱酒,但要楊明城不要再喝,也叫被告不要讓楊明城喝酒,當時楊明城還繼續要拿桌上的高粱酒喝,被告搶走時翻倒,楊明城就罵被告「幹」,還拿鞋子丟被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3頁、警卷第12頁)。
另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10時許我與丁○○、己○○、戊○○一起喝酒,因楊明城已喝很多,己○○不讓他喝,後來己○○買高粱請大家喝,楊明城要搶酒,丁○○搶回來酒就倒了,楊明城生氣拿保特瓶丟丁○○,還罵他「幹」等語(見本院卷第23反面、24頁、偵卷第24頁、警卷第16頁)。而證人即楊明城之兄己○○雖於本院證述:當天楊明城和我早上10點多過去,我就喝保力達,楊明城當日沒有喝保力達,也沒有喝高梁,後來丁○○不讓楊明城喝酒,楊明城硬要搶,楊明城就胡鬧且拿1個罐子丟丁○○,我不記得有無罵丁○○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另於偵訊中證述:當天10點時喝保力達,楊明城也有喝,12點時改喝高粱,楊明城說要喝,因高粱是丁○○買的,他不讓楊明城喝,就捉弄楊明城,2人後來就起口角云云(見偵卷第21頁、相卷第
15頁);而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我們5人一起喝保力達,後來丁○○買1瓶高粱一起喝,我弟弟向丁○○討酒喝,丁○○不肯,2人拉扯間酒杯翻倒,開始鬥嘴云云(見警卷第7、8頁)。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隔離方式訊問,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前後所述一致,參以證人戊○○、丙○○均係在場目睹被告、被害人發生衝突過程之人,與被告、被害人均無恩怨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理,證人戊○○、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己○○係被害人之兄,理應深諳被害人飲酒時之習性,倘被告拒絕被害人飲酒時,被害人已出現胡鬧、持物丟人之行為,證人己○○豈會就被害人有無罵人之情記憶不清,並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反覆,況就被害人當日有無飲用保力達等情,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所述情節均與證人戊○○、丙○○所述不符,足認證人己○○上開所述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當日我們5人先喝保力達,後來喝高粱,不知道誰買的,己○○不讓楊明城喝,我就搶下高粱酒,楊明城就拿保特瓶丟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戊○○、丙○○前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阻止被害人楊明城飲用高粱酒時,被害人楊明城確有對被告先行辱罵穢語及丟擲拖鞋、保特瓶等東西之挑釁舉動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持拖鞋毆打被害人楊明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坦承於案發之際有因搶酒之糾紛與被害人楊明城互毆之事實,惟辯稱未拿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而證人己○○雖於警詢證述:當日丁○○不讓我弟(即楊明城)喝酒,
2人開始鬥嘴後,丁○○作勢要毆打我弟,我向丁○○說「我弟身體不好,你們如果打架,把我弟打死怎麼辦」並表示向丁○○下跪,丁○○即回答「打死再講,我會負責」。我弟已離開現場約10公尺遠,丁○○不甘心,從後追趕過去,我沒看見丁○○毆打我弟之經過,隨後我看見丁○○在路邊撿拾類似鐵條之武器(我只影約看到大概是角狀型、長約3公尺的兇器)毆打我弟,丁○○回到我們喝酒處我才過去看到我弟已倒地,事後自行返家云云(見警卷第8頁);又於97年8月22日偵訊時證述:後來丁○○與楊明城起口角,丁○○要打我弟,我勸架未成,丁○○說「打死再說」,當時我想跪求丁○○不要打,我沒看到丁○○打,但後來我知道丁○○有拿木棍打楊明城云云(見相卷第15頁);另於97年9月23日偵訊中改口證述:當日丁○○與我弟有一點口角,本來要打起來,我有攔下,楊明城硬要拿酒喝,丁○○就對我弟拳打腳踢,打的部位我不太清楚,打了多久我也不清楚,我弟有無還手我也不清楚,因我當時喝的有點頭昏,但我有將他們2人分開,還請丁○○別打,不然打死怎麼辦,而丁○○就說「打死再說」,之後楊明城走到另一邊約10幾公尺處,丁○○起身從後追過去,並與楊明城互毆,先用手,我不清楚楊明城有無還手,後來丁○○又從旁邊地上拾起1支棍子打楊明城,我不清楚棍子打楊明城的何處,因我已經酒醉,丁○○打2、3下,楊明城已經倒地,我就起來去看楊明城的情形云云(見偵卷第21、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當日丁○○與楊明城在雜貨店前拉來拉去(即邊拉邊打,像是在玩),後來一起拉過去對面巷子,我站起來看,沒跟過去,我是3、4分鐘後見楊明城倒在那裡,我趕緊過去,雙方已經打完,我未看到2人在巷子底打架,但我是從喝酒處站起來看到丁○○在巷子底好像是拿1個棍子還是什麼(後改稱:像是木棍),那時很暗看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28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在雜貨店前未聽到丁○○說要把楊明城打死,亦無見聞己○○向丁○○下跪叫他別再打楊明城,因楊明城拿鞋子丟丁○○,雙方就一起從喝酒處互相拉衣服到對面巷子,是通往楊明城的家,現場沒有打,我沒跟過去,從喝酒處站起來看不到巷子底,而己○○有跟去,當日沒聽到楊明城喊救命,也無聽到棍子打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28頁),核與其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在雜貨店前丁○○沒有說要把楊明城打死,也沒聽聞己○○要跟丁○○下跪要求別打楊明城,丁○○與楊明城在雜貨店前先拉扯,後來拉到雜貨店門口的路扭打,即2個抱在一起用手握拳搥約2、3分鐘,詳細位置我不記得,2人邊拉邊走到巷子裡面,距離喝酒處10多公尺,從喝酒處站起來看不見他們,己○○隔1、2分鐘跟過去,沒聽到楊明城喊救命,也沒聽到木棍打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正、反頁、25正、反頁、28頁),此與 伊偵訊 證述:當日丁○○打楊明城,我去勸架,之後我去抱小孩,他們在3、4步外扭打,楊明城走到巷口,丁○○尾隨在後,再來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警詢證述:楊明城先動手打丁○○,雙方就開始互毆,後來丁○○、楊明城、己○○到巷內的經過我沒看到,之後也沒見丁○○帶兇器返回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依證人己○○、戊○○、丙○○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至飲酒處對面巷子時,僅有證人己○○有前往該巷子瞭解情況,證人戊○○、丙○○並不知被告與被害人在巷內如何互毆甚明,然證人己○○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在巷內手持何種兇器毆打被害人以及被告是否同時與被害人自喝酒處往對面巷子移動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互毆時間係8月中旬之下午2時,自無可能發生巷、弄昏暗致視線不清之情,倘被告於巷內有手持兇器,證人己○○豈會看不清楚兇器之外觀,況證人己○○就喝酒處站起來能否直接目睹對面巷內之景象、其有無跪求被告別打被害人等節之證述亦與證人戊○○、丙○○證述矛盾,尚難認證人己○○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為可採。至於證人戊○○、丙○○就被告、被害人在進入巷子前之互毆經過,所述大致相符,且與渠等先前於警、偵訊之證述一致,證人戊○○、丙○○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且未與被害人發生恩怨,自無虛偽陳述以維護被告之必要,證人戊○○、丙○○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另被告於警、偵、審均一致供稱:當日楊明城拿保特瓶丟我後雙方有拉扯沒有打,之後楊明城先出手打我左後肩部3下,我們拉扯打到雜貨店對面10公尺之小路,雙方繼續翻倒在地互毆,楊明城被我壓制於身體下方,我持續毆打他約1分鐘,未拿武器、棍子,但不知打到他身體何處,也忘記打幾下,未說「打死再說」之詞,楊明城身上多處瘀傷是我們打架時造成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22頁、97年度審訴字第5491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戊○○、丙○○證述相符。再者,證人戊○○、丙○○均未聽聞被害人楊明城從對面巷內呼喊救命一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豈會沒有放聲大呼求救,蓋被害人事後尚能自行返家,足證被害人於受毆之際並未完全喪失意識,自無可能默許被告恣意持器物毆打己身,況本件未曾查扣任何兇器,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應認被告僅以徒手之方式與被害人互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持路旁木棍毆打被害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楊明城於上開時、地受有頭部鈍力傷(左顴部及左臉頰部有大範圍之瘀傷約11乘6公分、左下頦部有小瘀傷約3乘2公分、右額部有瘀傷約5.5乘4公分、右眶部有瘀傷約7乘5公分、右下顎部有小瘀傷)、頸部鈍力傷(左前頸部有瘀傷、右頸部有小瘀傷、右前頸部有小擦傷)、胸部鈍力傷(前胸正中部位有2處瘀傷,最大約6乘3.
5公分、右下胸部有小瘀傷約2乘1.2公分)、背部鈍力傷(左上背有瘀傷痕跡、左肩外側部與左上臂有大範圍之瘀傷約15乘13公分)、腰部鈍力傷(右腰部有擦傷痕跡、左腰部有瘀傷約1.5乘1.2公分)、四肢(右上肢於右後肘部有擦傷痕跡、右下肢於右前膝有瘀傷約5乘5公分、右小腿前部有瘀傷約7乘5公分、右足前部有瘀傷約7乘
3公分)之傷害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528號解剖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164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0至40頁),足認被害人於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腰部、四肢均有受傷,被告雖供稱不知毆打被害人身體何處、毆打次數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因飲酒糾紛自飲酒處一起相抱並徒手拉扯、毆打至對面巷內等情,業經證人戊○○、丙○○證述如前,且被告亦自承被害人身上多處瘀傷係雙方打架所造成(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互毆時係隨機毆打被害人身體各部位,始造成被害人上開部位之傷害無訛。
(四)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平日相處融洽,被告並多次提供資源回收物品予被害人販賣得利一節,業經證人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2頁、24頁反面、27頁),核與渠等先前之警詢、偵訊所述一致(見警卷第9、14、18頁、偵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與被害人之飲酒糾紛乃起因於被告基於善意勸阻被害人飲用高粱酒,而雙方互毆之際,被告均未曾出言「要讓被害人死」等節,已如前述,另參酌本件之互毆屬偶發事件,被害人受傷部位、傷勢之輕重等情事,應認被告毆打被害人應非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故被告辯稱沒有殺意等語,尚屬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與被害人互毆不至於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翌日尚有與其對談,被害人之死亡可能係受他人毆打或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然本件被害人身上有瘀傷、小擦傷,可研判是鈍器所傷,死因是多重鈍力傷於頭、胸、背部及上肢,最後比較嚴重的是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與頭、胸、背部及上肢等多重鈍力傷絕對有關,因被害人身上很多部分受傷,都是同一時間內導致的出血,出血顏色都差不多,均係鈍力所傷,多方向的,最後發現頭部比較嚴重,即頭部鈍力傷,最後因腦部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鈍器傷造成的出血至死亡的時間要考慮很多因素,但被害人有酗酒,且有脂肪肝,肝臟的凝血功能較差,比較容易出血,又出血狀況係緩慢持續性發生,要視被害人之健康狀況而定,被害人外觀看起來有瘀傷,外觀剛開始可能沒問題,但之後慢慢開始出血,愈來愈嚴重就會倒下來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鑑定證人甲○○係解剖、鑑定本件被害人死因之人,具有判定死亡原因之專業智能,又其係依目睹被害人屍體所呈現之特徵,再憑藉自身之專業以客觀、周延方式為上開判斷,又與被告、被害人均不相識,亦不知悉雙方間衝突之來龍去脈,自無可能發生偏頗之虞,鑑定證人甲○○上開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528號解剖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164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8至41頁),本件被告均一再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徒手互毆,而被害人身上出血均係同一時間所致等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詳如經查(三)所載)而致死亡,確為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頭、胸、背部及上肢等處,致被害人上開部位因脂肪肝緣故,較常人容易出血,且由緩慢、持續之出血嗣後導致腦部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自無可能於被告毆打後立即死亡無疑,被告辯稱翌日尚有與被害人交談云云,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關。再者,被害人身上有多處瘀傷、擦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徒手之毆擊動作並非輕微,又被告與被害人自小即相識,雙方交情甚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自無可能不知被害人有酗酒之情形,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有脂肪肝之症狀,況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朝他人之頭部毆打,將有使該人在頭部遭受重擊,造成該人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危險,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危險當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在酒後盛怒下揮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各處,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嗣於翌日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難預見,應甚灼然。至於證人戊○○、丙○○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多年前曾見聞己○○有毆打被害人之舉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24頁反面),惟證人戊○○、丙○○並未目睹己○○有於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後,另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受被告毆打之後,尚有受他人毆打或跌倒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前有跌倒受重擊之事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各處,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六)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已飲酒過量,精神不佳,識別能力、違法意識降低,應予減刑云云。查被告於巷內毆打被害人後,尚能自行返回飲酒處繼續喝酒乙節,分別經證人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25頁、偵卷第23、24頁、警卷第13、17頁),且觀諸被告自承打完後自行走回雜貨店等情(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87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雖有飲酒,惟尚能清楚辨識係因飲酒糾紛始與被害人至巷內互毆,互毆完仍應再返回飲酒處與戊○○等人相聚無訛,是被告酒醉之程度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惟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七)至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飲酒後為上開犯罪行為,惟被告與被害人交情甚篤,雙方並無怨隙,本件互毆係屬突發事件之情,如前所述,被告自無在飲酒之際即對上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故意,然其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各處之毆擊行為在客觀上仍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因被害人死亡結果(加重結果)之發生乃係來自於被告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傷害)所製造危險之實現,亦即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丁○○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又被告與被害人之交情匪淺,且被告以善意勸阻被害人飲酒之舉動致被害人不滿,並由被害人率先做出辱罵、以物丟擲被告等挑釁行為,始令被告一時激憤,出手毆打、拉扯被害人,況被害人因長期酗酒而有脂肪肝之症狀,遭受上開鈍力傷即較常人容易出血,事後出現死亡結果,乃屬突發之不幸事件,被告之傷害手段亦非殘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諒解、不願追究之情(見本院卷第27、41頁),是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手段、方法、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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