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