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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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記載應更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
,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於民國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2021 號判決(99.10.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244 號(99.12.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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