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不知情下,拿空白本票以半強迫方式及要抗告人在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並以「不會害妳」的敷衍語氣叫抗告人簽名、捺指印,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得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揭所述,涉及抗告人於本票上之簽名是否出於被脅迫而為,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利息│備註│││││(新台幣)│起算日││├───┼────┼────┼──────┼────┼────┤│乙○○│96.04.01│未記載│2,010,000元│96.04.0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更多裁判書